杨一凡

杨一凡研究员的《重述法史的若干学术见解》一文,就中华法系、法律体系、食货法律、“律”的功能和法律地位的变迁、“例”的演进、重述中国法律思想史、传统法律是否儒家化、唐以后律学是否衰败、古代地方法制、民间规约、如何正确评析古代司法制度、古代“司法判例制度”说能否成立等18个专题研究中的疑义、争议及需要探讨的问题,提出新见。

本文原载《重述中国法律史》(第三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4年7月出版。

重述法史的若干学术见解

杨一凡 著

我在实施“珍稀法律文献整理·法史考证·重述中国法律史”三大学术工程过程中,就法史研究的若干疑义、争议和尚待探讨的问题,提出新的看法。有关如何重述明清法史的见解,将收入《明清法制考辨》一书出版。现将我探讨法制通史18个专题的收获和浅见简述于后,敬请方家指正。

一 中华法系“诸法合体、民刑不分”说质疑

近百年来,许多著述把“诸法合体、民刑不分”说成中华法系或律典的基本特征。2002年《中国社会科学》第6期发表的拙文《中华法系研究中的一个重大误区——“诸法合体、民刑不分”说质疑》,对这一传统观点提出质疑。

(一)“诸法合体、民刑不分”不是中华法系的特征

中国古代立法成果,都是以一定的法律形式表述的。在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各种法律形式并存,典、律、令、例是主要法律形式。不同的法律形式表述不同功能的法律,律只是诸法中的一种,把它的特征概括为“诸法合体”本身就很成问题,如果再以律为据,把“诸法合体”演绎为中华法系的特征,就更为不妥。文中详列“秦汉主要法律形式及代表性法律举要”一览表,说明秦汉两代法律形式、法律体例结构和内容十分纷杂,既有诸法综合编纂体例,也有很多内容相对单一的单行法规,简单地用“诸法合体”概括其特征是不合适的。文中还详列“现见明代的行政、经济、军事等单行法举例”一览表,说明明朝除刑律外,还颁行了吏政、礼仪、民事、军政、监察、宗藩诸方面的法律,其中《宗藩条例》《吏部条例》《礼仪定式》《军政条例》《宪纲》等,是与律典具有同等法律地位的国家基本法律。这些法律都是有关某一领域活动和行为规范的单行法,并未采用“诸法合体”编纂体例。同秦、汉、明三朝一样,中国古代其他朝代的法律,名称和法律形式有所差异,法律的体例结构也有综合与以类单编之分。清代颁行的单行法律数量之多,为历朝之最,仅用以表述中央机关活动规则的则例就有上百部。古代法律编纂实际证明,“诸法合体”说不能成立。

(二)“民刑不分”也不是中华法系的特征

中国古代虽然没有“民法”这个概念,但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中,民事与刑事都是明确区分的。地下出土的铜器铭文表明,至少在西周时期,就出现了调整所有权、债权、婚姻家庭关系的民事规范。在审判制度中,已明确将刑事、民事案件予以区分,提出“争罪曰狱,争财曰讼”的诉讼原则。各诸侯国民事案件由乡官处理,涉及要处以刑罚的案件,则提交给士或士师审理。又如,汉代刑事案件审理由乡而县令而郡守而廷尉,为四个审级。民事审则由乡而县令而郡守(或国相)而州刺史,虽亦为四级,其终审则为州刺史,非廷尉也。从魏晋到明清,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民事法律规范不断增加,不仅刑律之外的其他形式的法律中包含大量的民事法律规范,而且颁行了一些单行民事法规。如明朝颁布了《教民榜文》,民事纠纷主要由里老调解,对重大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县设有“民房”,省设有“理问所”,中央由“通政使司”审理。因此,以“民刑不分”表述中华法系的特征有悖事实。

(三)“诸法合体、民刑不分”也不是律典的特征

持“诸法合体、民刑不分”是律典特征观点的学者认为:“中国古代颁行的法典,基本上都是刑法典,但它包含了有关民法、诉讼法以及行政法等各个方面的法律内容,形成了民刑不分、诸法合体的结构”;“中国古代在诸法合体的结构形式中,始终以刑法为主,并以统一的刑法手段调整各种法律关系”。这种观点误判了律典的性质。律典是刑法典,其内容属于刑事法律范畴,绝非刑事、行政、经济、军政、民事等法律规范的诸法合编。从魏晋到明清,刑事与民事、行政、经济、军政等法律调整的法律关系范围是不同的,律典调整的是刑事而不是全部法律关系。它与其他形式的法律,是分工协作、诸法并用、相辅相成的关系。中国古代法律中虽然没有出现专门的民事诉讼法典,但民事、刑事诉讼自古有别,历朝也都注意对二者予以区分。综合性的编纂形式是中国古代成文法典普遍采用的,并非为律典所独有。古代中国除律典外,令典等非刑事类法典的编纂也很发达。文中详列“晋梁隋唐律典、令典篇目比较”“现见唐、宋、西夏、元、明、清代表性法律和法律文献编纂体例”一览表,说明历代令典和许多法律汇编文献,也与律一样采取综合编纂方式,将其表述为律典独有的特征似为不妥。纵观两千余年律和律典名称、编纂体例、内容、行用情况之变化,并不能简单地以“诸法合体、民刑不分”表述其演进过程和特点。为了在表述律典特征时更加全面和准确,防止产生不必要的误解,应当彻底摒弃“诸法合体、民刑不分”这一提法。

二 古代法律体系的内涵、构成要素和定名原则

正确阐述“法律体系”的概念、构成要素和定名原则,是探讨如何正确表述法律体系的必要前提。古人虽未使用“法律体系”这个概念,但各朝法律、法典的编纂,都有明确的“体系”意识,并形成了体系性的立法成果。“法律体系”不是中国古代法律的法定用语,而是今人研究法史过程中,对历史上某一时期或某一朝代全部法律规范组合形成的结构系统的现代表述。

古代“法律体系”是一个特定的术语,表述的是呈静态的法律本身的体系构成,其含义是指中国历史上某一朝代或某一历史时期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形成的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构成古代“法律体系”的基本要素有三:一是覆盖以不同法律形式表述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二是法律门类齐全,分类组合形成体系化的有机联系,最高法典与门类分支体系之间,能够明确体现纲目和效力层级关系;三是结构严谨,内部协调,并充分体现主要法律形式及其表述成果。三要素中缺少任何一个,都无法构成“法律体系”。界定某一朝代或某一历史时期的法律构建的是何种体系,不仅要符合构成“法律体系”的三大要素,而且必须与法律编纂实际完全一致。

历史上的法律名称是经过严格的立法程序确定的,每一称谓都有特定的内涵和外延,并以定名体现该立法成果的效力及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各朝在制定重大法律、法典过程中,皇帝发布的圣旨、撰写的御制序、臣工题本及其他法律文书,常有涉及法律编纂宗旨、性质、功能等的记述。我认为,“法律体系”的定名,应遵循“名从法定”、“名从立法本意”及符合法律编纂实际三个基本原则。法定名称是古人的法言法语,是立法者本意的体现,故“名从法定”是法律体系定名的首要标准。法史研究中,只有在没有法定称谓的情况下,才采用“名从立法本意”这一补救方法为法律体系定名。

三 古代法律体系“礼法”说的缺陷

“礼法”说认为,“礼、法结合”是中华法系的重要特质,历朝法律是中华法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将中国古代法律体系概述为“礼法体系”是应有之义。这种见解混淆了“法律体系”与“中华法系”、“礼法”与“礼与法”的概念。“法律体系”是中国古代各个朝代或某一历史时期全部法律结构系统的总称,主要用以表述全部法律的组成、分类和内部联系。“法系”是具有共同传统和特征的母国、相关成员国法律的总称,它是在对各国法律制度的现状和历史渊源进行比较研究过程中形成的概念,在内容和形式上具有某些共同特征,且形成一种传统或派系的各国法律,就属于同一法系。“中华法系”是从世界法律比较的角度表述中华法律和文化的特色和面貌,其内容包括法律的历史传统和独特的法律制度、法律思想、法律文化等,其地域涉及中国古代及受影响的东亚、东南亚诸国,内涵远比“法律体系”广阔得多。

查阅古代典籍,古人论述的“礼”,有礼义、礼教、礼法、礼制、礼仪、礼俗等多重含义。礼有规范的意义,但礼本身不是法律。在上述礼的含义中,除“礼法”外,其他概念的内涵皆缺乏制度化和国家强制性的特征,不属于中国古代法“体系”的范畴。“礼法”一词,除两字连用表述“礼”与“法”外,若作为一个独立术语使用,其本义是“礼仪法度”。“礼法”一词在先秦诸子著述《商君书》《庄子》《荀子》中已出现,几乎都是指“制礼”之“礼”与“立法”之法,最早把“礼”“法”二字合并为一个独立术语使用者是荀况。《荀子·修身》云:“故学也者,礼法也。夫师以身为正仪而贵自安者也。”注云:“效师之礼法,以为正仪。”这里的“礼法”,其含义是“礼仪法度”。魏晋以降,随着礼仪立法成为法律体系中的独立部门,“礼法”作为表述“礼仪法度”的专门术语,逐渐被广泛使用,并为明清两代所沿用。明清法律典籍中的“礼法”二字,用法不外乎两种:一是表述礼仪的法律规范,简称为“礼仪法度”;二是两字连用,作为“礼”与“法”的简称。比如,据(弘治)《八闽通志》卷八二载,明太祖谕福建承宣布政使司参政魏鉴、瞿庄诏:“朕观上古天下之治乱,在于君臣能驭不能驭耳。若君能则驭臣下以礼法,臣能驭吏卒以体上,故治由此矣。若君罔知所以驭臣下,臣亦无知以绳吏卒,故乱由此而始矣。”清阿桂等撰《平定两金川方略》卷一〇一载:“朕意欲俟定金川后,令各土司照仿回部伯克之例,轮流入觐,使其扩充知识,得见天朝礼法,着将此详谕阿桂等留心酌办。”这里的“礼法”,其词义是“礼仪法度”,即礼仪法律规范。“礼仪”法律为诸法之一,“礼仪法度”与“礼、法结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以“礼法”表述明清法律体系,也不妥当。

四 明清法律体系“律例”说的缺陷与“典例”说成立的理据

围绕如何表述明清法律体系的问题,目前法史学界有“律例体系”“典例体系”等不同见解。我在《明清法律体系本相考辩——论“律例法律体系”说的缺陷和“典例法律体系”说成立的理据》一文中,就明清法律体系“律例”说的缺陷和“典例”说成立的理据做了详细论述,认为“律例”说存在四大缺陷:一是对“法律体系”的内涵做了片面阐述,无法回答诸如“律例”是否能够代表当时国家的全部法律规范及“律”与吏、户、礼、兵、工诸例可否构成有机联系的体系等问题;二是偏离了“名从法定”、“名从立法本意”及与法律编纂实际相一致的法律体系定名原则,其立论与依据相悖;三是忽视了明清法制变革中刑律地位的变迁,曲解了“会典”与“律”二者的纲目、主次关系;四是无论是从《会典》确认的法律门类结构看,还是从朝廷颁行的国家基本法律和例的种类、内容看,“律例”说都把绝大多数法律排除在“体系”之外,实是以刑事法律体系代替一代完整法律体系。

全面考察明清时期法律编纂状况,可知明清两代的立法,除明开国之初的洪武朝前中期外,始终是按照以“典”为纲、以“例”为目的总体法律框架进行的。考察中华古籍中“典例”二字的含义及通常用法,详阅明清典籍中有关“典例”的论述,可知把明清法律界定为“典例法律体系”,不仅符合立法者本意,也与“当时人的言论”相吻合。

在中国古代,“典”“例”都是多义字。“典”有法典、典籍、准则等多义;“例”有类比、仿照的准则及规程条例等多义。“典例”作为“典”“例”二字的连用,至晚在南北朝时期已经出现,当时只是偶尔连用,还不能说“典例”一词已成为法律用语。唐宋元时期,条例、则例、事例成为表述权宜、变通之法的法律形式,与法律形式的发展变化相适应,“典例”作为法典之“典”和定例之“例”二字的连称,在一些文献中逐渐出现,然使用的次数相当有限。直到明代,随着改“令”为“例”和以典为纲、以例为目法律体系的创立及不断完善,“典例”作为《会典》典文与事例的合称,或用以表述“典”“例”两种法律形式的合称,才被广泛运用。

明清史籍中,有关“典例”的记载屡见不鲜,仅《明实录》《国榷》《清实录》《度支奏议》《东华录》《清续文献通考》6书中,“典例”一词就出现了104次。综合分析上百种明清文献中有关“典例”的记述,可知这一时期“典例”的含义,除极少数文献将“《会典》事例”简称为“典例”外,“典”与“例”二字的连用,通常是在表述三种意义时使用:一是用以表述《会典》的编写体例和内容构成,二是用以表述国家法律体系中《会典》与以“例”命名的其他法律规范的关系,三是作为国家法律规范的代称。对于泛称意义上的“典例”,“典”是“法典”或“典”这一法律形式的代称,“例”是“定例”或“例”这一法律形式的代称,故其也常作为国家法律规范的代称使用。鉴于以“典例”概述国家全部法律规范,在明清两代已普遍,因此把明清法律体系表述为“典例法律体系”是符合历史实际的。

五 古代“食货”法律概念及食货法律体系的演进

新中国成立以来,包括法律史学、历史学、经济学在内的各学界发表的著述,基本上都是用“经济法”“经济法制”“经济史”一类概念表述中国古代的经济、财政、金融法律或经济、财政、金融史。笔者以为,“食货”一词,在中国古代曾长期作为经济、财政、金融的统称。《汉书·食货志》云:“《洪范》八政:一曰食,二曰货。食谓农殖嘉谷可食之物,货谓布帛可衣,及金刀龟贝,所以分财布利通有无者也。”若用现代语言简述“食货”的内涵则可以说:“食”系指农业、养殖业,“货”系指手工业、商业、货币管理。与现代的“经济法”概念比较,古代“食货法”的内涵更为宽泛,还包括规范户口管理的法律在内,具有经济、财政、金融、行政诸法结合的特征。为客观反映古代经济、财政、金融立法的本貌,避免造成与现代经济法定义的混淆,故我与王若时合编的《明清珍稀食货立法资料辑存》丛书、合写的《明清典例食货法律体系考论》,与李雪梅的《散见古代食货法律辑佚》丛书,采用“食货法”这一概念。

古代食货法律制度从形成、变迁到臻于齐备,经历了两千多年漫长的发展过程。食货法律体系的演进,大体经历了五个历史发展时期。(1)从夏、商、西周到秦统一中国,各朝和各诸侯国都颁布了不少食货政令、法令,然这些法令零散且无体系,故只能称先秦是食货法的生成时期。(2)秦汉两代,尚未制定全国统一的法典,但在田土、赋税、徭役、仓库、关市等食货管理方面,颁行了诸多食货律、令,食货法以律为“常经”、以令为“损益”,形成了纲目分明、相辅相成的律令食货法律体系。(3)魏晋至宋代,“令典”与“律典”同为国家大法,“令典”中的食货篇规定国家的基本食货制度,君主以诏、令、敕、格、式、例等法律形式颁布的食货法令、政令,是实施“令典”确认的食货制度的细则性法律,以“令典”食货篇为纲、以食货令为目的典令食货法律体系形成。(4)元代弃律用格、例,以《大元通制》《至正新格》户律篇目规定国家的基本食货制度,以各类食货格、例为食货基本法的实施细则,是典令食货法律体系向典例食货法律体系过渡时期。(5)明清是古代食货立法最为发达的时期,也是典例食货法律体系创立、不断完善的时期。明朝食货立法较前代的重大进展,是建立了以最高法典户部为纲、以食货例为目的食货法律体系,先后以国家大法《诸司职掌》户部、《明会典》户部,详细规定明朝的基本食货制度,以食货例表述各项经济、财政、金融事务管理的实施细则。清承明制,在继承典例食货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多有创新和发展。乾隆四十一年(1776)颁行的《户部则例》,是中国历史上首次编纂的食货基本法,它的颁布标志着清代新食货法律体系的定型。清中后期的食货法律体系,以《会典》户部为纲,以《户部则例》为食货基本法,以各种单行食货条例、事例为“变通法”,是一个内容齐备、各类食货法有机结合、效力位阶分明的典例食货法律体系。

六 古代法律体系中“律”功能和法律地位的变迁

百余年的中国法律史,一直未摆脱“以刑为主”的束缚,直到今日,许多著述仍把刑律视为古代的主要法律,律典被说成千古未变的国家最高法典,而忽视令典、《会典》的存在。究其原因,是未明了历史上“律”的功能和法律地位的变迁。

(一)秦汉时期:律是表述诸法中稳定性法律规范的国家基本法律

对于律作为法律形式是何时出现的,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现有的资料能够确切证明,律作为法律形式的出现不晚于战国时期的秦武王二年(前309),当时秦武王命丞相甘茂等人“更修《田律》”,距商鞅去世不足30年。1975年12月在湖北省云梦县睡虎地秦8号墓出土的秦代竹简中,记载了商鞅变法到统一六国一百多年间的部分秦律,内容涉及秦律篇名29个。秦简中的法律文书主要制定于战国末期,对此学界似无异议。据此可以肯定地说,法律形式意义上的“律”至迟在战国后期已经出现。律是表述秦国稳定性法律规范的法律形式,并在秦统一中国后沿用。汉承秦制,律仍然被作为最重要的法律形式在立法中广泛使用。

秦汉时期,律令是基于区分事目和法律效力等级而进行的分类,律是表述诸法中稳定性法律规范的国家基本法律,其内容纷杂、功能广泛,律外有律,不仅用以表述刑事法律,而且用以表述吏政、食货、民事、军政等方面的重要立法。诸律同存,诸法共表,是这一时期律的重要特征。

(二)魏晋至唐宋时期:律典是刑事法律的最高法典

曹魏以降,律的内容和功能发生了重大变化,成为刑事法律的专称。此后各代不断丰富律典的内容,逐步实现了礼刑结合,并根据“都总事类”“法贵简当”“刑罚轻重适宜”的原则,进行了律典编纂体例的变革。律典在编纂方面,以“刑名”或“名例”冠于律首,罪名以事目为经,分门别类编纂,内容完整和谐。在国家法律体系中,魏晋至宋代元丰改制前的律典,是与令典并行的一代大法。如晋颁行了“晋令”40卷、“晋律”20篇,南北朝时期南梁颁布“梁令”30卷、“梁律”20篇,隋颁行《开皇令》30卷、《开皇律》12篇,唐颁行《贞观令》27卷、《贞观律》12卷,宋颁行《宋刑统》30卷、《天圣令》30卷,等等。律令是基于法律规范的功能和性质进行的分类,令以“设范定制”,律以“设罚禁恶”,国家法律形成刑事、非刑事两大系统,令典为非刑事法律的最高法典,律典为刑事法律的最高法典,以令典、律典为纲的两个法律系统涵盖了国家全部法律规范,构成了律令法律体系。宋神宗元丰二年(1079)改制后,敕、令、格、式与律并行,律典《宋刑统》的国家大法地位至宋末未变。

(三)元代:律成为对“断例”有补充功能的“变通法”。

至元八年(1271)十一月,忽必烈废除金《泰和律令》,这标志着元廷废弃了唐、宋以令典、律典为纲的律令体系。元朝把宋代以来的法律形式及适合行用的法律规范,按内容整合为刑事和非刑事两类,凡内容以刑事为主的规定,包括律、敕、格、式、申明、断例等,都纳入“断例”。元朝虽然保留了“律”这一法律形式,但“律”的法律地位断崖式下降,成为对断例有补充功能的“变通法”。

(四)明清时期:律是《会典》的组成部分和国家的“常经”之法

与晋、唐、宋诸朝律典、令典同为国家最高法典的情况不同,明朝的国家最高法典,前期为《诸司职掌》,中后期为《明会典》。《大明律》先是编入《诸司职掌》,后又编入《明会典》。清承明制,以《会典》为国家最高法典,五朝《大清会典》的编纂体例虽前后有所变化,但《会典》是国家根本大法的地位始终未变,《大清律例》是《大清会典》下位法的地位始终未变。康熙、雍正《会典》仿照明万历《会典》,典例一体合编,将《大清律》全文收入。乾隆《会典》及《会典则例》按照“已刊刻颁行”诸书“只备参考,无庸复载”的编纂原则,未收入《大清律》;嘉庆、光绪《会典》典文只载经久可行的现行典章,而把《大清律》律文及附例收入《会典事例》。由此可见,《大明律》《大清律》始终是国家大经大法——《会典》的组成部分,是《会典》之目,其与明代的常经性条例、清代的各部院则例一样,属于国家“常法”,不再具有最高法典地位。

七 重述中国法律思想史

重述中国法律思想史,是重述法史的一个重要方面。《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4期发表的拙文《重述中国法律思想史》,系统地表述了我的看法。

以往的中国法律思想史著述,普遍存在“五重五轻”缺陷:重儒家法律思想轻诸子各家的法律思想,重少数思想家的法律思想轻主持或参与重大立法、司法活动的官僚的法律思想,重刑法思想轻多领域法律思想的全面挖掘,研读资料重少数文集轻基本法律文献,重代表性人物法律思想的介绍轻结合法律实践阐发法律思想。此文就如何全面、正确阐述中国法律思想发展史提出四点建议。

其一,突破“糖葫芦”复述模式,撰写发展变化的刑法思想史。就以往中国法律思想史著述的内容而言,大多局限于刑法思想研究,会让人误以为中国古代法律思想发展史就是刑法思想史。就研究深度而论,先秦时期法律思想探讨相对较好,而西汉以后大多是套用先秦儒家、法家的观点“照葫芦画瓢”。要打破这一研究思维模式,有两个方向。一是论述西汉以后刑法思想,应当重发展,重特色。从魏晋到明清,随着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刑法思想也多有变化和发展。魏晋至隋唐时期形成的律令关系思想、有关新创刑名与罪名的法律思想、“礼法结合”思想,明清两代在刑事立法、司法实践过程中形成的“律例关系”思想、“重典治国”思想、会审思想、秋审中的慎刑思想、反对宦官司法专横思想等,就是有时代特色的刑法思想,值得挖掘。二是结合律典地位和法律体系的变化,阐发与此相关的重大法律思想,如“大经大法”思想、“律例关系”思想和“大法”“常法”“权变之法”关系思想等。

其二,突破“以刑为主”论的局限,开辟法律思想研究的新领域。传统的“以刑为主”说,误导人们仅从刑法角度阐述法律思想史。事实是:古代法律思想多元、丰富,领域宽广,既有历代都关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学说,如“经学与律学”“礼与法”“德与刑”“人治与法治”等,也有与各类法律相关的法律思想,如吏政法律思想、食货法律思想、礼法思想、军政法律思想、民事法律思想、司法思想、监察法思想、地方立法思想及法律编纂、立法技术的论述,还有创建各种具体法律制度的学术观点等。该文这部分在论述如何开拓法律思想新领域的基础上,比较详细地论述了古代食货法律思想,认为从现有文献资料的整理情况及学术价值、现实意义看,食货法律思想研究是开拓法律思想史研究新领域的最佳突破口。

其三,打破“法律儒家化”论束缚,全面挖掘法家及其他各家的法律思想。西汉以后各代统治者奉行的正统法律思想,是在吸收、融合先秦诸子各家思想的基础上形成的。虽然儒家学说在统治集团奉行的正统法律思想中居主导地位,但法家和阴阳、墨、名、道、农、兵、医、杂等诸子各家,都不同程度地影响着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各种变法改革和轻儒、反儒社会思潮此起彼伏,从未间断。因此,要全面阐述中国法律思想史,必须重视挖掘法家及其他各家的法律思想。主张再识先秦法家,加强先秦诸子各家法律思想比较研究。评价先秦法家思想有必要强调两点:一是先秦法家的“法”不只表述行为规则,还用以表述他们主张的统治策略和方法,再识先秦法家,就要既重视研究其政治法律思想,也要重视研究其食货、军政等方面的政策和法律主张,要从多元的视角全面挖掘法家的法律思想;二是要紧密结合春秋战国时期法制变革及以后近两千年帝制时代法制建设的实际,正确地评价法家人物的学术观点及其历史作用,既要肯定法家的学术贡献和对古代法制建设的积极影响,又要揭示法家学术观点的糟粕及对古代法制建设的消极影响。

其四,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地进行理论创新。该文这部分对与重述中国法律思想史密切相关的四种成说做了修正,认为要全面准确地阐述中国法律思想史,实现学科理论的创新,还必须注意规范学术用语,准确区分古代法律思想的精华与糟粕。

此文采取宏观理论阐发与具体法律思想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对“明刑弼教”思想的发展变化、律学是儒法诸家思想融合的结晶、先秦诸子各家法律思想的区别与会通、西汉以后的社会思潮和法律思想、区分古人法律思想的精华与糟粕等重要命题做了论证,就开拓“大经大法”思想、“律例关系”思想、食货法律思想、军政法律思想、立法思想及“大法”“常法”“权变之法”关系思想等阐发己见。

八 “中国法律儒家化”说的偏颇

半个多世纪以来,“中国法律儒家化”说作为阐述汉以后中国古代法律史的重要学术观点,在国内外产生了广泛影响,几乎所有的法史教科书和论述古代法制史的著述都采用了这一论断。这一论断存在严重缺陷。

第一,西汉以后各代统治者奉行的正统法律思想,是在吸收、融合先秦诸子各家思想的基础上形成的。从先秦诸家思想对明清法律的影响看,儒、法两家影响巨大,儒家思想在吏政类法律、礼制类法律、刑事法律领域的影响占主导地位,而户、兵、工类法律绝大多数没有“儒家化”特色。阴阳、墨、名、道、农、兵、医、杂等诸子各家,都不同程度地影响了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比如,户类法律就深受法家、农家思想的影响,兵类法律深受法家、兵家思想影响,医类法律深受医家思想影响,工类法律深受墨家“节用”“尚俭”“摹略万物之然”“巧传求其故”和道家“法道自然”“好道进技”等思想的影响。如此等等,简单地用“儒家化”表述似过于绝对。

第二,西汉以后各代的许多法律思想,属于后人的新创,与先秦儒家思想没有密切的传承关系,比如,与变革法律体系相关的“律令”“典例”“律例”关系思想,创新法律形式的思想,与创建新的吏政、军政、食货管理具体制度相关的法律思想,健全少数民族地区法制的思想,以及清代“行政处分与刑罚分离”思想,等等。历代统治者奉行的正统法律思想,有些还与先秦孔孟儒家思想相对立。如食货立法以“重农抑商”思想为指导,颁行了大量限制商业发展、禁止与域外民族通商、海禁方面的法律法令。“重农抑商”思想是商鞅首先提出的,是先秦法家的重要治国主张,与儒家提倡工商业的主张相对立。再如,明清刑律采用“轻其轻罪,重其重罪”的刑罚原则。“轻其轻罪”,即对于不直接威胁君主统治的“典礼及风俗教化之事”量刑减轻,这与儒家的“重礼”思想相背离。“重其重罪”,是对“贼盗及有关帑项钱粮”等直接威胁君主专制统治和经济利益的犯罪,加重处刑,这一立法指导思想是李悝《法经》中“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主张的翻版。如此等等,把这些法律思想不加分析地附会于儒家就不够合适。

第三,且不说提出此论依据的仅是刑事法律资料,用研究刑事法律的结论表述全部法律规范的特质本身属于硬伤,就以刑事法律而言,“法律儒家化”说也与当时人的论述相抵牾。我查阅了唐至明清200余种古代律学和司法文献序,其中出现“法家”“儒家”字样53处,内有“儒家”2处、“法家”51处。详阅这些文献序跋可知,古代法律典籍中从未出现过“儒家化”三字,中国古代中后期“儒家”“法家”与先秦“儒”“法”的含义差异也较大。古“律”“法”同义,“法家”亦称“律家”。明清人通常把从事法律职业且有贡献的人士称为“法家”,把注释律学并有重要成果的人士称为“律家”或“法家”。不少法律文献自称“法家”,有些律学成果索性以“法家”命名,如《法家体要》《法家裒集》《新刻法家透胆寒》等。从现存律学文献看,古人同时肯定儒、法等各学术流派在完善刑事法律中的作用,我们在研究律学时,就应按历史的本貌去阐述各种学派的法律思想。

第四,历代的立法、执法、司法并非处处以儒家学说为指导思想。统治者行用法律的大量事实表明,儒学虽是当时的主流意识形态,然执政者立法定制,更看重的是自身的权力和利益,至于在治国实践中奉行什么样的立法、执法、司法指导方针,完全出于实用。统治者对于儒学的态度是:有利则用,无利则弃,能变则变。实用主义是历代统治者对待意识形态的基本态度,在很多场合下,儒学不过是装饰品而已。

九 “明刑弼教”思想的发展演变

为了揭示“明刑弼教”是明太祖朱元璋推行“重典之治”的思想理论基础,也为了说明古代有些法律术语,其内涵随着法律实践的变化而变异,我在《明大诰研究》一书和《明大诰与朱元璋的明刑弼教思想》一文中,对“明刑弼教”思想的发展演变做了论述。

“明刑弼教”一语,源于《尚书·大禹谟》。原文曰:“明于五刑,以弼五教。”《大禹谟》属于《古文尚书》,为魏晋人所作。从先秦诸子著述中有关德刑关系及“去刑”的论述看,至迟在战国时期,“明刑弼教”思想已经萌芽。

在中国古代,对于如何处理德与刑、法律与教化的相互关系,人们经历了由不成熟到成熟的认识过程。春秋战国时期,儒家和法家围绕着这一问题曾进行激烈的争论。法家并不否定教化的作用,但认为“胜法之务莫急于去奸,去奸之本莫深于严刑”,主张“以刑去刑”,“先刑而后赏”。儒家也并不轻视刑罚的作用,但认为治国应“以德服人”,并从推行“礼治”“仁政”治国方略出发,阐发了一套比较完整的伦理和德刑关系思想。儒家所说的“五教”,是指社会中的五种伦理道德,即父义、母慈、兄友、弟恭、子孝。“五教”又称为“五常”之教。“五常”的内容为“仁、义、礼、智、信”。从人伦关系上讲,“五教”的含义又被概括为“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对于教化的内容及重要性,儒家学说创始人孔丘、孟轲做过大量论述,主张“为政以德”,严格按照“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原则,“教人以伦”,反对“不教而杀”。西汉中期,董仲舒在总结秦及西汉前期治国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吸收了法家、道家等各家的思想,进一步概括和发展了孔孟儒家的德教学说,形成了以“三纲五常”为核心的伦理学说体系,在德与刑、法律与教化的关系上,把“德主刑辅”确定为立法与司法活动必须遵循的指导思想,主张教化重于刑罚,德为刑纲,刑要受德的制约,始终处于辅助的地位。先秦法家提出的“以刑去刑”“德生于刑”的思想,也经过改造,纳入“德主刑辅”的思想体系中,被后人概括为“明刑弼教”。自晋至明,历代研究注释《尚书》者,也对“明于五刑,以弼五教”的含义做过注疏。其中以《十三经注疏》本《尚书正义》的说法最为通行。唐代孔颖达疏曰“弼,辅;期,当也。叹其能以刑辅教,当于治体。虽或行刑,以杀止杀,终无犯者。刑期于无所刑,民皆命于大中之道”,即认为刑罚是有助于道德教化的治世手段,用刑罚打击犯罪,可以使臣民畏法守教,收到以刑去刑的社会效果。

宋代以前,“明刑弼教”一般是与“德主刑辅”原则相联系,强调“先教后刑”和“轻刑”。到南宋时,经朱熹阐发,认为在治国实践中,教化与刑罚二者同等重要,不必拘泥于“先教后刑”,而是主张“刑罚立而教化行”。他说:“明刑以弼五教,而期于无刑焉。盖三纲五常,天理民彝之大节,而治道之本根也。故圣人之治,为之教以明之,为之刑以弼之,虽其所施或先或后或缓或急,而其丁宁深切之意未尝不在乎此也。”朱熹的阐发使“明刑弼教”在不背离伦理纲常的大前提下,增添了新意,意味着刑罚的指导原则沿着“德主刑辅—刑教并重”的发展轨迹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这就为“先刑后教”开辟了道路。明代时,朱元璋进一步发展了“明刑弼教”思想,强调“以重刑惩戒奸顽”,这成为明清重刑主义的理论基础。显然,古代“明刑弼教”思想随着时代的变迁,内涵有重大改变,绝不能以古代前期的“明刑弼教”理念替代中后期的“明刑弼教”思想。

十 “唐以后律学‘衰败’”说不能成立

在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律作为主要的法律形式之一,被赋予“常经”的地位。从秦汉至明清,历朝都进行了大量的制律、修律活动。围绕律和律典的制定、诠释、实施及处理律与其他法律形式的关系等,形成了以博大精深的中华文化为基础、注重实用、与古代社会法律制度发展进程相适应的律学。古代律学是以刑名学为主要研究对象、以注律明刑为核心内容、以注重司法应用为特色的法律学问。

许多著述援引清末沈家本先生的观点,认为律学在唐代达到顶峰,唐以后律学“停滞”“衰败”。为纠正这一错误认识,我了五辑《中国律学文献》,收入古代律学文献60种,其中先秦至隋代3种、唐代2种、宋代5种、元代3种、明代20种、清代27种。现存的大量律学文献,再现了中国古代律学的发展史,向人们表明:云梦睡虎地秦墓竹简中的《法律答问》,对秦律的一些条文、术语和律意做了明确解析,是现见我国较早的、比较完整的法律解释学作品。两汉魏晋时期,名家释律,代有人出,如西汉的杜周、杜延年父子,东汉的叔孙宣、郭令卿、马融、郑玄,西晋的杜预、张斐等,都以注律而闻名于世。经这一历史时期律学家的推动,律学逐渐以独立的倾向,初步从经学中分离出来。到唐代时,律学进入了它的成熟阶段,自成体系,内容已相当完善。传世律学经典《唐律疏议》,吸收和体现了唐和前代制律与律学研究的精华,被后世奉为楷模。宋代以降,无论是律学的编纂数量,还是内容的发展都大大超过了前代。仅明清两代的律注文献及律学著作就达数百种。这两朝学者不断开拓律学研究的领域,在应用律学、比较律学、律学史、古律辑佚和考证诸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把古代律学向前推进了一大步。所谓唐以后律学“衰败”说不符合古代律学编纂实际,因而不能成立。

十一 古代“例”的发展及其历史作用

例作为古代法律的重要形式,就其内容而言,既包括刑例,也包括吏政、食货、礼仪、军政诸例。就其形态而言,它可以是具体的案例,也可以是抽象的条文,抽象形态的条例是例的规范形式。

从秦汉到明清,例的形成和发展经历了三个不同时期,即秦汉为司法例广泛适用时期,两晋至隋唐为限制司法例适用时期,宋至明清是注重多种形式例制定和编纂的时期。从例的法律地位变迁层面分析,明代以前,例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处于补充法的地位;进入明代以后,例的法律地位逐渐提高,制例成为国家主要的立法活动;特别是明代中叶到清末,在朝廷建立的律与刑例并重、会典典文与诸例并重的法律机制中,例成为国家法律的核心内容。

秦汉时期,国家法律体系处于逐渐发展阶段,律是稳定性法律规范,令是具有辅助功能的法律规范。律既包括刑事法律,也包括吏政、食货、民事、军政诸方面的法律。因秦汉时期法律尚不健全,审判、行政活动中需要处理的许多案件或事项仍无法可依,这就为司法例和行政活动中运用故事提供了舞台。这一时期法律虽无“例”之名,但例的前身——“决事比”“故事”已经出现。

魏晋时期已制定相对完备的令典和律典,于律令之外,又有科、式等法律形式作为法典的辅助立法,这些法律形式大体可以适应治理国家的需要,加之当时统治者推崇的是以传统法律形式完善国家法律体系,凡是与制定法相悖的法律形式都被视为法制的对立物,从而对例的出现采取排斥态度。

唐代以律、令、格、式为基本法律形式,建立了中国历史上空前完善的制定法制度。对于律未明文规定如何处理的案件,唐朝法律规定依律比附,要求按照“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的类举制度验证判决是否轻重失宜。比附制度、类举以明轻重的制度要求严格依律定罪,不允许司法官员比照成案判决和随意行使刑罚权。朝廷为防止官吏擅权用法,把所有的行为规范都纳入律、令、格、式这四种法律形式的范畴,对于其他法律形式采取排斥的态度。唐代以令、格、式形式颁布的许多法律,实际上与明清时期的条例、则例、事例的功能并无多少区别,只是名称不同而已。

宋代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经济和民事纠纷大量涌现,原有的法律体系很难适应变化的社会状况。在法制变革思潮的推动下,例这一法律形式逐渐得到统治者的青睐。朝廷除制定了若干条例、则例以完善国家的行政管理法律制度外,还制定了大量的断例,用以处理律无明文规定的疑难案件。宋代注重条例、断例的编纂,突破了两晋、隋唐限制用例的格局。例在法律实践中得以广泛运用。在处理“以例破法”问题的过程中,统治集团初步形成协调律例关系的思想,但没有制定出行之有效的处理例与律、例与其他法律形式相互关系的法律措施,最终未能建立起系统的例的体系。

蒙古人入主中原,建立了元朝。元代立法、司法中广泛用例,其法典、法律大多由先例、案例组成,刑事和民事案件的审理往往以例为审判的依据,断例成为重要法律形式。在中国古代,只有元代对例的行用未曾严格限制。

明初,朱元璋变革传统的律令体系,注重制例,创建了以《诸司职掌》为最高法典、以例和其他法律为目的典例法律体系,以条例、则例、事例、榜例为内容的例的体系逐渐形成。从明初到弘治《问刑条例》颁行,明代君臣经过一百余年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进一步完善了制例和律例相互关系的理论。这一理论的主要内容是:在刑事立法方面,刑例的制定必须遵循“盖立例以辅律,贵依律以定例”的原则,立例的宗旨是“以例补律”,制例务须符合律意,不得与律文的规定相冲突;在司法领域内,实行刑例与律典并行、“以例辅律”的原则;在对待刑律与各类非刑事例的关系上,实行诸法并重、诸法并行的方针。明正德《会典》的颁行,标志着以《会典》为纲、以例为目的典例法律体系的定型。在典例、律例相互关系立法思想的指导下,明代中后期先后三次修订《问刑条例》,颁行了《吏部条例》《宗藩条例》,修订了《宪纲》《军政条例》等,制定了大量的吏政、食货、礼仪、军政等方面的例,又根据例的功能,把其区分为条例、事例、则例、榜例。这一时期朝廷制定的所有法律,除《会典》、刑律和皇帝发布的诏令外,全部纳入例的体系中。由于朝廷的基本法律制度和绝大多数法律都是以例的形式规定的,例成为法律体系的核心内容。

明代建立的典例法律体系,为清代所继承,并有所创新和发展。清代提高了则例的法律地位,把它视为规范国家机关活动的规则。在清代典例法律体系中,各部院则例和《大清律例》是国家的基本法律,条例、事例属于“变通法”。清代的法律大多以例的形式表述。

关于例在历史上的积极作用,概括而言是:在法律不健全的时候,是对法律的补充;当法律相对健全的时候,着眼于情理,照顾到特殊,力求实现“情法适中”。例对于古代法律体系的形成、完善发挥了其他法律形式不可替代的作用。具体地讲,例在下述三个方面对于古代法制建设产生了重大影响:一是例的产生及体系的形成,使古代的法律功能和法律形式更加规范和完善;二是刑例的制定和修订,使刑律在保持长期稳定的情况下,能够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三是非刑事类例的制定和编纂,使吏政、食货、礼仪、军政等法律制度的实施有章可循。

十二 历代则例沿革考

在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则例”作为一种法律形式的称谓,有其特定的内涵。“则”是标准或法则、准则、规则,“例”指先例、成例或定例。则例是通过立法程序制定出来的,通过删定编次先例、成例和定例,并经统治者确认的行为规则。“则例”由法律用语转化为法律形式,由法律效力位阶较低的法律形式上升为国家重要或基本法律形式,经历了上千年漫长的演变过程。

(一)唐五代则例

“则例”成为法律用语和“例”的一种称谓,始于唐代。就唐代则例的内容而言,涉及中书则例、官员俸禄则例、官员第升降则例、驿路支给则例、左降官等遇赦合资量移则例。除中书则例内容待考外,其他则例均是有关官吏俸禄、支给、优待标准的规定。现见五代时期的则例,均为后唐、后周颁行。史籍中检索到的有关五代则例的记载有10余处,内容也多是官员俸禄、税收和礼仪方面的标准。唐五代时期,则例是“标准”的同义语,以皇帝诏敕的形式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由于还是偶尔用之,并非独立的法律形式。

(二)宋元则例

宋朝为适应大量繁杂事务管理要求有更明确的标准的需要,则例成为诸例的一种。宋代的法律形式主要有律、令、格、式、敕等,例是效力位阶较低的法律形式。宋例称谓众多,然从其表述的内容区分,有司法例和行政例两类。司法例主要是指断例,行政例主要有条例、格例、则例、事例。宋代则例的称谓,有税收、俸禄、请给、赏赐、考核、推恩、祭祀、差役、中纳、禁军、戍边、驿券、州学等数十种,除极少数外,几乎都是钱物管理和财政收支标准方面的规定。元代法制的一大特色,是弃律令,重格、例。元代有关“例”的法律形式和术语多达19种,有格例、条例、断例、分例、则例、事例等,则例作为元代诸例的一种,主要用以表述钱物管理的收支标准及相关运作规则。宋元时期,“例”是国家法律体系中位阶较低的法律形式,则例虽得到比较广泛的使用,但在例的体系中的重要性并未超过“条例”和“断例”,还不是普遍适用的、重要的法律形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的作用也是很有限的。

(三)明代则例

较之宋元,明代则例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大大提升,成为国家的重要法律形式。许多能够普遍适用于全国的则例,编入了《诸司职掌》、《明会典》和重要法律,成为国家“大经大法”“常经之法”的组成部分,能够较长时间在全国通行。明代则例的适用范围扩大,广泛适用于食货、吏政、军政、司法管理等领域,其功能虽是主要用于表述食货管理制度等方面的标准和规则,但国家各项事务管理中与钱物相关的标准,也以则例的形式规范。明王朝制定了大量的各种各样的则例,在国家未制定统一经济法典的情况下,以则例调整各种错综复杂、不断变动的社会经济关系,保障了国家经济在绝大多数时间内能基本正常运转。

(四)清代则例

清朝突破了前代把则例主要限于钱粮事务方面的立法模式,则例主要用于表述中央各衙门活动规则,成为国家的基本法律形式,《会典》、刑律之外的数十种重大立法成果,大多以“则例”命名。这一时期纂修的则例数量之多,各种则例的篇幅之长,内容之系统,占国家立法总量的比重之大,都是中国历史上其他朝代无法比拟的。清代则例编纂取得的突出成就,归纳起来有以下五个方面:一是则例作为经常编修的基本法律,覆盖了所有国家机关,是六部和其他中央机构活动必须遵守的规则,从而实现了国家机器运转的规范化和制度化;二是通过编纂《吏部则例》和《处分则例》明确了吏部的办事规则,加强了对各级官吏的管理和监督,特别是《处分则例》对于官吏违制惩处的一系列规定,实现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分立、行政处分法规的相对独立;三是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加强食货和工程管理的则例;四是颁布了多个专门规范宫廷事务和皇室贵族行为的则例,清代制定的这方面的法律之健全,为历代之冠;五是制定了《蒙古则例》《回疆则例》《理藩院则例》等法律,全面加强了对少数民族事务的管理。

十三 中国古代地方法制初探

正确认识和阐述中国古代地方法制,是重述法史的重要课题。法史学界对这一领域的系统研究刚刚开始,人们对于中国古代地方法制的概念、时空框架、发展阶段、地方法规的编纂、地方行政执法和司法状况与演变趋势等一系列重要问题尚不清晰。为推动这一领域的研究,我与刘笃才教授合编了《中国古代地方法律文献》《中国古代民间规约》,与王旭教授合编了《古代榜文告示彚存》,与李守良教授合编了《古代地方条约辑存》。2009年至2012年,我主持了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中国古代地方法制研究”,此课题由刘笃才、关志国和我三人完成,2012年结项。成果原想在充实修改后献给读者,因十多年来一直抽不出时间定稿,至今尚未出版。

《中国古代地方法制研究》这一成果,由“导论”、“结束语”和十部分组成。十部分的标题是:(1)秦简《语书》——中国古代地方法制的开端;(2)两汉三国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地方法制;(3)隋唐地方法制;(4)宋代地方法制;(5)元代地方法制;(6)明代地方性法规和地方特别法的编纂;(7)明代地方执法与司法制度的发展;(8)清代地方立法;(9)清代地方执法与司法制度的发展;(10)中国古代地方法制的近代转型。该成果对各个历史时期的地方制度、地方立法、代表性地方法规、中央制定的地方特别法、地方行政执法与司法等重要问题做了比较系统的探讨,在“导论”和“结束语”中,就研究古代地方法制需要理清的六个基本认识发表了见解。

其一,中国古代是否存在地方法制。从秦汉到明清,地方法制建设从未间断过,各代于国家法律制度之外,还颁行了数量巨大的地方性法规、法令和政令,确凿的历史事实表明,古代中国存在与国家法制相对应的地方法制,那种认为中央集权制度下没有地方法制存在空间的观点不能成立。

其二,“地方立法”“地方性法规”“地方特别法”概念的界定。我们在中国古代地方法制研究中,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使用了“地方立法”“地方性法规”“地方特别法”这些概念。所谓“地方立法”,是指各级地方官府和长官为治理地方事务制定或变动各种不同规范性文件的活动。所谓“地方性法规”,是指各级地方官府、长官或中央派出巡察地方事务的官员制定的适用于特定地区事务管理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具有规范性、国家性、强制性、地方性。所谓“地方特别法”,是指由皇帝批准或者中央机构奉旨制定、颁布的关于特定地区事务管理的各种规范性文件。

其三,古代地方法制的时空框架。春秋战国之前,包括中央与地方关系在内的国家制度尚未定型,在观念上还相当模糊,加之法律资料缺乏,我们难以对夏、商、西周的地方制度进行深入考察。基于以上理由,我们认为阐述古代中国地方法制,应以春秋战国为开端,以帝制国家与民国交替为终点。关于地方法制的空间适用范围,从政治中心向外辐射到其行政管辖所及之处,就是中国的疆域。根据中央政府实际管辖和影响程度等情况,可以将各个地区划分为几类不同的类型。一是正式行政区。这是古代中国疆土的基本部分,由正式的、自上而下层级性的行政机构进行管理。二是特殊行政区。是指在边疆地区或者非汉族(或非本民族)聚居区设置的行政区,如秦汉时期的属国、隋唐时期的羁縻州、明清时期土司统治的地区。三是藩国。中国古代的一些王朝,除管辖上述两种行政区外,还有藩国存在。

其四,古代地方法制的发展阶段。春秋战国是地方法制的形成时期,秦汉至明代中叶是地方法制的成长时期,明代中叶至清末法制改革前是地方法制走向成熟时期,清末法制改革时期是地方法制从古代向近代转型时期。

其五,古代地方法制的演变趋势。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发展,地方法制的规范化程度越来越高,统治者愈来愈重视地方特别法的制定,朝廷对地方的控制越来越严密,国家法律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大,官府与民间的互动在地方社会秩序形成与维系过程中越来越强,地方司法制度不断调整,逐步走向完善。

其六,古代地方法制的历史作用和地方性法规的特色。地方性法规法令的制定,全面完善了国家的法律制度;不断完善行政执法和司法制度,保证了国家法律制度得以贯彻、实施到基层;在维护多民族国家统一方面,地方性法规法令是不可或缺的推进器。地方性法规法令的优点,概括起来讲可归纳为三点:一是内容针对性强;二是立法适时;三是许多地方性法规法令融纲常说教与法律规制于一体,甚至有些法规法令以申明教化为主,以法律措施为辅,具有法律强制和教化等多重功能。

十四 古代地方条约初探

“条约”是中国古代地方立法的一种法律形式,具有立法适时、法律规范涉及面广、兼有教化与法律双重职能三重优点。它虽在国家法律体系中效力位阶较低,但由于在基层社会治理方面有其他法律形式无法替代的独特功能,故被广泛应用于地方立法。以往学界对古代地方条约涉及甚少,为推动这一领域研究,我和李守良教授合编了《古代地方条约辑存》,收入宋、元、明、清地方条约425件。

在中国古代,“条约”是指以条文为约束的文件,一般由多个条文组成。从字面上看,“条约”是“条”与“约”的结合,“条”即“分条列举”之义,“约”的本义是约束、限制,引申为共同遵守的条款,如立约、条约、契约等。现见的古代条约,大多是地方长官、主管或朝廷派出巡察某项事务的官员发布的管理地方事宜的规则,也有少数社会民间组织制定的规约以“条约”冠名。这两种“条约”性质和功能有别,前者是国家法律的组成部分,后者是民间组织的自治规范。

“条约”一词作为法律术语和法规称谓,至晚在唐代已经出现。《新唐书·食货志》载:“(宣宗)大中初,盐铁转运使裴休著条约:私鬻三犯皆三百斤,乃论死;长行群旅,茶虽少皆死;雇载三犯至五百斤、居舍侩保四犯至千斤者,皆死;园户私鬻百斤以上,杖背,三犯,加重徭;伐园失业者,刺史、县令以纵私盐论。”又《新唐书·南蛮传》载,(懿宗)咸通二年(861),“诏殿中监段文楚为经略使,数改条约,众不悦,以胡怀玉代之”。宋、辽、金、元时期,条约作为国家法律的补充和实施细则,广泛用于食货、吏政等事务管理方面的立法,明代和清代前期,条约成为地方立法的重要形式,颁行数量尤多。清中叶后,地方法规的称谓多为章程或其他具有约束性的法律文书名称取代,条约逐渐演变为表述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签署的协议的专用名词。晚清修律时,正式把条约固定在国际法的表达上,不再用于表述国内法。

古代地方条约大多以“条约”命名,也有不少称作“条规”“规条”“条款”“教条”“条教”“条谕”“禁约”“禁条”“规约”“约规”“规则”“乡约”“事宜”等。其法律适用范围、效力往往与制定者的职位、管辖地区相适应,发布者的职位越高,条约的适用范围越广,效力越高,反之亦然。

地方条约内容包罗万象,涉及地方事务和社会生活管理的各个领域,就条款结构和编纂体例而言,大体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有关全省或某一地区治理的综合性条约,另一种是只涉及某一特定领域的专门性条约。综合性条约多是地方长官或朝廷派出巡察地方事务的官员于上任之初,或推行重大的政务之前,基于加强地方综合治理的需要制定的,内容比较宽泛,其中一些条约具有施政纲领的性质。特定事务管理类条约大多是由主管或巡察某项事务的长官,针对某一专项事宜发布的,内容相对狭窄,但法律措施规定得较为具体。

古代地方性条约的制定和颁布,有一定的审查和批准程序。一般来说,地方长官依照朝廷授权,有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条约的权力,并接受朝廷的监督。各级地方长官制定的条约,要报请上一级长官批准。地方性条约的制定,必须依遵皇帝敕书和国家成法,条约的规定要简明易行,不得与国家法律相冲突。地方性条约中如有违反国家定制或不符合国情实际的条款,须明令废止,并对负责立法的长官追究责任。

与朝廷精心修订的国家法律比较,地方条约基本上都是针对当地时弊发布的,地域色彩浓厚,法律规范性较差。许多条约采用劝诫与法律条文相结合的编写方法,既陈述时弊,阐明治理之道,又有比较具体的法律措施和要求。如把这类条约详细比较,就可发现制定条约的背景和针对的时弊不同,制定的法律措施各具特色。

十五 中国古代民间规约初探

中国古代县下不设官,何以在绝大多数时间内较好地实现了乡村自治?这与推行民间规约有极其密切的关系。2005年之前,我曾组织学者进行过一次搜集历代散见民间规约的尝试,面对浩浩文献,人力、精力远远不够,只好中断。为推动这一领域研究,我和刘笃才教授于2005年出版了《古代乡约和乡治法律文献十种》,又于2017年整理出版了《中国古代民间规约》。在《中国古代民间规约》前言中,我们就为何采用“民间规约”而不使用“乡规民约”这一概念,以及我们对于古代民间规约的一些基本看法做了说明。

民间规约是民间组织的自治规范,是民间公共事务管理的成文规则。我国自宋代始,就以“规约”指称民间社会组织的活动规范,将之用于民间社仓、宗族创立的义庄、社会救济组织举办的养济院的管理,用以表述民间各种学会、书院的规制。当时还有一些为科举考试的读书人助考的民间组织,也将“规约”作为组织活动规则的名称。明清时期,“规约”一词的使用更为广泛,乡村的村规、城市的行规和寺院的清规也被冠以“规约”的称谓。这类规约不是官方制定和颁布的,具有民间组织自律、自治规范的性质。

从字面上看,规约是“规”与“约”的结合。“规”有圆规之意。《诗经·沔水》郑玄:“规者,正圆之器也。”孔颖达疏:“圆者周匝之物,以比人行周备。物有不圆匝者,规之使成圆。人行有不周者,规之使周备。”“约”字的本义是缠绕、捆缚,引申为约束、限制。古代民间组织的规章名称形形色色,以“规”或“约”命名者居多。如宗族组织多称族规、宗规、祠规,书院组织称学规,工商组织称行规,村社组织称乡约、村规。在这些称谓中,“规”是条规的简称;“约”的含义除表述契约外,常是誓约、盟约、合约、公约、条约、乡约等的简称。古代中国农村是一个乡土社会,乡村的民间规约相当普遍,人们习惯上也将这类规约泛称为“乡规民约”。

然而,从严格意义上讲,以“乡规民约”表述古代民间组织规范尚有不科学之处:一是它的外延没有“民间规约”宽泛,如文人会社规约与城镇工商行规,就非“乡规民约”这一概念所能包含;二是古代有些乡规是由官府制定或由乡绅拟定呈报官府批准颁行的,属于地方法规的范畴。因此,用“民间规约”表述古代民间组织规范则更为准确和科学。

古代中国的民间结社活动遍于士、农、工、商各个阶层,除了乡村自治组织外,还有书院、寺庙等自治机构,行会、帮会、善会等民间团体。因各类民间组织的职能和活动规则不尽相同,民间规约的门类也很繁杂,有乡约、村社规约、部族规约、宗族规约、书院规约、寺庙规约、行会规约、文人会社规约、善会规约、帮会规约等。

近年来,中国法律史学通过理论和方法更新,已经从孤立研究国家制定的法律文本,发展到研究国家社会一体化的法律秩序建构。民间规约作为中国古代社会法律秩序的建构因素,与国家法律互为消长,二者虽存在矛盾的一面,但从总体上说是一种互补互动关系。研究民间规约的内容和功能,有助于人们了解古代社会法律秩序的全貌,更深刻地揭示法律制度贯彻到基层的奥秘及运行机制。

十六 古代榜文告示初探

中国古代在信息传播技术不够发达的情况下,榜文、告示成为官府向民众公布政令、法令和上情下达的重要载体。历史上告示的称谓有布告、榜文、文告、公告等多种,不同历史时期的称谓也有变化。明代前期及以前各代,“榜文”“告示”“布告”等名称混同使用。明代中叶以后,为了体现“上下有别”并区分其适用地域的范围,皇帝和中央机构及长官的布告通常称榜文,地方各级政府和长官的布告则称为告示。榜文、告示都是官府针对时弊或某种具体事项,向百姓或特定的社会群体公开发布的文书,二者虽叫法相异,但实际是同一性质的官方布告。

榜文、告示是兼有法律和教化双重功能的官方文书。就其内容和功能而言,大体可分为两类:一是以告谕、教化为宗旨,内容是指陈时弊,申明纲常礼教和治国之道,意在使人知所警觉,趋善避恶;二是重申国家法律和公布地方官府制定的政令、法令,要求臣民一体遵守。后一类榜文、告示具有法律的规范性和强制性,其作为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是国家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中国古代一直有以官方文书形式公开发布政令、法律的传统。西周的“悬法象魏”之制,就是朝廷宣示法律和对民众进行法制教育的一种方式。春秋末期郑国执政子产“铸刑书”、晋国赵鞅和荀寅“铸刑鼎”,则是诸侯国公布法律的创举。把公开发布的官方文告称为“榜”或“榜文”,至迟在汉、晋时期就出现了。查阅两汉、唐宋诏令及会典类文献就可看到,“格文榜示”“版榜写录此条”之类的用语频频出现,一些诏令后也有“布告中外,令使知悉”的要求。宋元时期,地方官府和长官运用榜文、告示公布政令、法令的做法已很盛行,《古代榜文告示汇存》收录的朱熹、黄榦、真德秀、马光祖、黄震、胡祗遹榜文和王恽告示等就是这类文书。明清时期,不仅君主和朝廷六部发布榜文,各级地方长官和巡按各地的朝廷命官也把发布告示作为治理地方的重要措施。在地方志、历史档案、明人和清人文集中,特别是在一些主持过省、府、州、县政务的官员的文集中,就保存了大量的告示和告示汇集类文献。

各级地方政府和长官用以公布法令、法规的榜文、告示,其制定和公布有一定的审核、批准程序。其程序依制定权限的不同分为以下几种情况。一种是下级针对某种事项拟定榜文、告示文本,经呈报上级批准后,以下级长官名义发布。另一种是由上级针对某种事项制作榜文、告示文本发给下级,以上级长官名义发布,或授权以下级长官名义发布。还有一些属于劝农、观风、丧葬、育婴、禁赌、防盗、风俗等方面的榜文、告示,均因有规可循,各级地方政府可依照朝廷授权或上级的有关政令、法令的精神制定发布。榜文、告示通常是张贴或悬挂在道路四通八达或人口密集之处,以便及时让更多的百姓知晓。另外,有一些榜文、告示是专门针对诸如吏胥、兵丁和书生等特定群体发布的,这类榜文、告示通常是在被告知的对象所在地公告或张贴的。还有一些榜文、告示刻于石碑之上,要求人们永久铭记和恪守。

具有法律效力的榜文、告示,以规范民间事务管理、地方行政事务管理等方面的法令、法规为主,其内容涉及吏治、安民、钱粮、学政、约束兵丁、盐禁、救荒、庶务、关防、狱政、词讼、乡约、保甲、风俗等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与其他官文书、法律、法规比较,榜文、告示具有以下特色:一是文字比较简洁,往往带有书写人员的语言风格;二是内容针对性强,所通告的事项通常单一、具体;三是榜文、告示多寓申明法令与道德教化于一体,在实施法律方面具有直接、快捷的优点。榜文、告示具有其他法律、法令和官方文书不可替代的作用,其缺陷是规范性较差,适用时效较短。榜文、告示一般应急而发,通常在短时期内发挥作用,一旦问题得以解决或官员离任,其效力往往不能持久。

十七 实事求是评析古代司法制度

改革开放40多年来,古代司法研究较以前取得了显著进展。如果说前二三十年间,学者还着重从批判和肃清流毒的角度去研究古代司法、不少作品把中国古代司法制度描绘得漆黑一团的话,那么,如今越来越多的学者,已从研究中华司法文明发展史的视角,力图以实事求是的治学原则,探讨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和传统司法文化。学界对古代司法研究的广度和深度,都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丰富的司法文献向一些表述古代司法制度的传统观点提出挑战。关于中华法系“以刑为主”说的缺陷,上文已述;关于古代“判例制度”说的缺陷,将在下文专门论述。除此之外,尚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探讨。

第一,“司法行政合一”长期被许多著述说成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并予以负面的评价。这种评价是否客观,值得思考。其一,说古代司法审判都是“司法行政合一”,并不完全符合事实。古代地方府、州、县的司法与行政机构是合一的,但府以上到中央的司法机构却不一定都是这样,如隋、唐设有大理寺,明、清设有刑部、大理寺,专主司法审判和复核;明清两代各布政司和军中还设有专门的司法机构,统称其为“司法行政合一”就欠妥当。其二,对地方官府的司法与行政合一,应就这种机制形成的原因和作用做出正确分析。就县级机构而言,当时各县管辖的人口有限,社会经济管理事务远比现代社会简单,县官的主要职责是理讼和征收钱粮,每县只设数额有限的官员和吏员,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从国家的财力还是从老百姓的承受力来看,都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分设行政与司法、立法机构。其三,就多数朝代知县的审判权限而论,主要受理人命重事、诈伪和奸、盗等重大案件,对刑事案件只有判处笞、杖刑的权力;对于徒罪以上案件,则只能拟出审判意见,供上级官府覆审。至于流罪以上案件,决定权在中央司法机构,死刑案件还需经中央司法机构覆审乃至皇帝批准。古代地方衙门行政兼理司法的做法,不符合现代法治的精神,但在当时的条件下却有其合理性,是若干代人智慧的产物。我们在阐述古代司法制度时,应客观地阐述史实,正确评价它的历史作用及局限性,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地说明这一制度的来龙去脉,以及为什么在现代社会中不可沿用。

第二,多年来,一些著述把“皇帝独揽司法权”表述为古代司法审判制度的一大特征。查阅现存的判牍资料,可知这种观点存在偏颇或不全面之处。在不同历史时期和不同的朝代,基于君主是否贤明、吏治是否清明以及朝廷的政治局面是否正常,法律的实施情况千差万别,应结合当时的历史实际对其司法状况做出恰如其分的评价。诚然,历史上也存在暴君和奸吏滥用刑罚、草菅人命、冤狱层出的问题。但在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君主覆核的案件,主要是死刑案件或案情特别重大的案件,其目的是防止量刑轻重失宜,错杀无辜。我在《清代秋审文献》过程中,查阅了至少4万件的死刑案件,深感古代设立君主覆核重案制度,对于防范冤案有积极意义。因此,不能不加分析地把君主行使的这种案件覆核权都斥为“君主专制”“皇帝独揽司法权”,而应以实事求是的态度予以评判。

第三,还有一些著述对古代司法制度的阐发,望文生义的问题比较突出。如有些著述对于秦汉的“廷行事”、唐代的“法例”、宋元的“断例”的论述,多有主观臆测成分,理据不够坚实。另外,近些年来,“习惯法”“民间法”研究久盛不衰。有的著述认为,古代的民事诉讼主要是依据“习惯法”审理的。不可否认,中国历史上某一历史时期、某一地区,如元统一中国前、清入关前和少数民族地区,曾适用“习惯法”,但不能把“民事习惯”与“习惯法”两个概念混为一谈,更不能把“习惯法”泛化,说古代中国民事诉讼普遍适用“习惯法”。中国古代除朝廷颁行法律外,地方官府也颁布法令。在国家法律、地方法律之外,还存在民间规约这一地方法制的补充形式。明清时期,汉族地区实现了习惯规约化。经过多年的搜集和辑佚,至今仍有极其丰富的地方法律和民间规约存世,却很难找到“习惯法”。研究中国古代的民事诉讼制度,应当从当时的实际出发,无须生搬硬套西方的法律用语。一些著述给中国古代的民间规约和“民事习惯”硬贴上“习惯法”“民间法”的标签,这种做法并不科学。我们应当在研究古代民事诉讼制度和民间纠纷调解机制时,注重地方法律和民间规约的研究。

在清代司法研究中,有待厘正的错误观点较多。比如,清代法律文献常用“覆核”一词,表述秋审制度的性质,会审则是秋审的主要形式,故从其性质、运作形式方面表述也可以说,秋审是一种以会审为特色的死刑覆核制度,一些著述把清代秋审的性质界定为“重审”“覆审”有欠准确。又如,有的学者把清代“说帖”性质界定为“判例”,其实,编写说帖的目的是为刑部“酌定准、驳各案”,并为“三法司会议往来札商”所用,也为以后制例提供立法依据和基础文书。再如,有些司法文献整理成果,对版本、的记述不够准确,在我主持的清代司法文献整理成果中,课题组成员已对数十种文献的版本、做了说明,仅供读者参考。

第四,清代司法文献数量众多,就其内容而言,主要是两种类型:一是规范、指导狱讼活动和总结司法经验的文献,我们称其为司法指南类文献;二是判牍和古人编纂的案例集。以往的清代司法制度研究,存在“重道光以后,轻嘉庆以前”“重法律文本,轻司法指南文献,轻实证资料”“以个案替代案例综合分析”等问题,在判牍案例类文献研究方面又存在“重案例、轻判牍”的倾向,这就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研究成果的科学性。多年的研究经验表明,要全面揭示古代司法制度实施的真相,必须坚持司法指南文献、判牍案例文献结合研究。

十八 古代“司法判例制度”说修正

近20年来,论证古代“司法判例”“判例法”“判例制度”的著述日渐增多。对于中国古代是否存在“判例制度”,学界存在争论。

(一)古代“司法判例”说的缺陷

2005年,我和徐立志教授出版了《历代判例判牍》,当时,我们对中国古代不存在西方那种“法官造法”的判例制度做了说明,鉴于中国古代审判活动中曾存在“比附断案”的情况,一时又找不到合适的法律术语表述,便仿效前人著述,采用了“判例”一词。在《历代例考》一书中,我又对“判例”一词的特定含义进一步做了解释:“‘判例’一词不是中国古代法律的法定用语。今人法史著述中所说的‘判例’,是对古代司法审判中可援引作为判决依据的这类案例的现代表述。”当时做这种解释的用意,是担心借用“判例”一词表述古代故事会造成概念的混淆,误导读者。今天看来,把古代“比附断案”表述为“判例”仍有两个缺陷:一是“判例”一词与西方英美法系“判例”以及现代法学使用的“判例”的内涵、性质不相吻合;二是“判例”一词不是古代的法定用语。古代史籍中尚无“判例法”“判例制度”这些称谓的记载,“判例”作为法律用语,最早出于清抄本《刑事判例》《刑部各司判例》两书。两书不是官府命名或君主钦定书名,至于是抄者所写,还是后人所加,尚待考证。古代用以表述“比附断案”的法律形式分别是“比”“断例”“事例”“通行成案”,它们属于制定法的组成部分,使用“判例”一词会误导读者产生中国古代实行的是“制定法与判例相结合”制度的结论。“比”“断例”“事例”“通行成案”这些古代的法言法语,生动具体体现了不同历史时期比附断案的法律形式及其变化,今人也能够读懂,用不着借用现代法律语言替代。

(二)通行的“司法判例”说对“故事”“成案”的内涵、性质和功能论述有误

古代行政事务和司法审判中援引的事案,汉、魏晋时期多称为“故事”,隋唐以后多称为“成案”,故事是成案的前身。“故事”的本义为旧事、旧史,即已发生的事件、史实,又称为“先例”。“故事”内容广泛,以往的案例、规范、制度都称为“故事”,既有司法方面的故事,也有行政公务管理等方面的故事,且后者的数量较多。古人所说的“成案”,通常用以指称已办结的公文卷宗,也指办理的行政诸事务的先例或诉讼中判定的案件。就成案内容而言,大体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行政公务类成案,一类是以刑案为主的司法成案。就成案的数量而言,以行政公务类成案居多。古代的“故事”“成案”,并不都是司法案例,也不是所有的“故事”“成案”都可以比附援用,只有经皇帝钦准上升为法律的“故事”,或经皇帝批准确定为“定例”或“通行”的成案,才具有法律效力。“定例者,法也。成案者,事也。”古人对“案”与“法”的内涵有严格的区分。事案有参考和“案生法”的功能,但不具有法律效力,只有上升为法的事案才能在行政和司法中援用。“司法判例”说不加区别地把“故事”“成案”都界定为“判例”,这混淆了事案和法的性质、功能。

(三)中国古代是否实行判例制度

除先秦、秦汉和元代我尚未深入研究外,就其他朝代来说,各朝都禁止在司法活动中援引成案,由此可断定这些朝代不存在法定的判例制度。现在至少可以肯定,中国古代没有普遍实行过判例制度。

综上所述,我认为从尊重历史角度出发,对于古代“比附判决”案例的表述,能够用“比”“断例”“通行成案”等古人法言法语表述清楚的,不再用“判例”二字代替;无法使用古人法言法语表述的“比附判决”案例,改用“司法先例”或“司法例”表述。

重述中国法律史(第3辑)

杨一凡 朱腾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24年7月/198.00元

内容简介

《重述中国法律史》以“质疑成说,创立新说,重新认识和阐述中国法律史”为宗旨。第三辑收入论文18篇,就重述法史、儒家法治类型、晚清民国法史佚著、唐代流刑、明清典例食货法律体系、《明会典》性质、清代民间地权习惯与基层财税困局等一系列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提出新的见解。

本书目录

重述法史的若干学术见解 杨一凡

对中国法律思想史几个术语和命题的思考 武树臣

儒家法治类型的理论诠释——兼及当代法治中的儒家元素 武建敏

晚清民国的法史佚著与法史学 秦涛

“无法”之讼:传统中国国家治理体系中的田土细故 王帅一

长沙吴简所见“科”与“辛丑科”——兼论三国时代的法律形式 徐畅

表相与实相:唐代流刑探析 陈俊强

中晚唐御史台“外台”的形成及其实务运作 陈登武

《天圣令》与宋初流刑、配隶刑再探讨——以对《天圣令·狱官令》几条令文的解读为中心 李云龙

《放翁家训》成书时间、真伪、校勘价值考辨 马泓波

明清典例食货法律体系考论 王若时 杨一凡

《明会典》性质考辩——“官修典制史书”“行政法典”说驳正 杨一凡

清代律例条文的继承和演变——以《读例存疑》为中心 孙家红

清代的民间地权习惯与基层财税困局:以闽台地区一田多主制为例 赖骏楠

外张内弛的恐怖平衡?——18世纪清政府管制与查拿讼师的制度性分析 邱澎生

江户时代幕藩体制下纪州藩对明律例的受容 杨怡悦

南京国民政府最高法院的判例汇编与实效 刘昕杰

南京国民政府立法院之“治权”地位辨析 丁天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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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一凡多少厘米

175厘米。 杨一凡,身高175厘米,中国铁人三项运动员,2020年12月6日,2020年铁人三项东京奥运会测试赛暨全国锦标赛,在女子项目中,杨一凡以24分,迟菁璇以24分22秒分获女子U23组亚军、季军。

杨一凡出关之时,华山上的马蹄声和导弹危机是真是假?

2012年11月11日凌晨,华阴市乌云压顶,华山如剑直刺云霄。 华山脚下,马蹄声急促唤醒了沉睡的居民,那声音在寂静的凌晨格外突兀。

在一个普通民房中,老太婆被马蹄声惊醒,她摇醒老伴,疑惑是否山贼来袭。 老伴则以现代调侃回应,认为如果是山贼,也该开着奔驰。 然而,马蹄声再次响起,这次伴随着数十人的快速奔跑,目标直指华山。

老头子出门查看,发现十几个道士 身着道羽冠巾,疾驰过对面屋顶 。他震惊之余,确认无人后,猜测这可能与传说中的武学奇才杨一凡出关有关。此时,通往华山落雁峰的山道上,各路高手汇聚,等待杨一凡的出现。

杨一凡,十岁通《易筋经》,十二岁遍访名师,十五岁挑战武林泰斗未尝败绩。 他宣布闭关研究《黄帝内经》,今日将开启山门。 当阳光穿透乌云,杨一凡的身影从山谷中浮现,以奇异方式悬浮而立,令在场高手无不震惊。

面对导弹的威胁,杨一凡展现出超凡实力,他以千千大悲手之‘天地囚笼’,硬生生阻止了导弹的前行,并轻描淡写地说区区导弹不足挂齿。 然而,最后一刻,他意识到导弹并非导弹,而是原子弹,留下不甘的咒骂。

在蘑菇云升腾的同时,一道闪电划破天际,伴随着空间裂痕的出现,故事留下了悬念。 华山峰顶的英雄与未知的力量,预示着一场不凡的武术盛宴和未知的冒险。

杨一凡个人简介

杨一凡,男,汉族,出生于1944年4月,陕西富平县薛镇安党村杨山甫组。 他是一位法学领域的杰出学者,1967年毕业于北京政法学院法律系,随后在1978年至1981年间在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深造并获得法学硕士学位。 作为中国社会科学院的荣誉学部委员,杨一凡担任法学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和研究生院教授,同时还是中国法律史学会的会长。 他的学术生涯中,他被人事部认定为“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并且享受国务院颁发的政府特殊津贴,显示出他在法学领域的显著成就和影响力。 杨一凡专注于中国法律史的研究,出版了40多部独著、合著和的科研成果,其中包括《明初重典考》、《明大诰研究》、《洪武法律典籍考证》等独著作品,以及《历代例考》、《明代法制考》等多部合著。 他的作品涵盖了《中国法制史考证》、《新编中国法制史》等系列著作,以及关于中国法制史、法制史考证、法律与道德关系、法学新思维等方面的多部作品。 他的科研成果丰硕,多次获奖,如《明大诰研究》曾获全国法学优秀图书一等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荣获中国社会科学院优秀科研成果荣誉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史》更是赢得多项国家和省部级奖项,包括中国图书奖提名奖和“五个一工程”入选作品奖等。 杨一凡的学术贡献得到了高度认可,他的著作不仅丰富了中国法律史的研究,也对法律文献的整理和研究做出了重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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